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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优秀案例 |
时间:2019-01-17 15:14:48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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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钟某与江甲、唐某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江甲、唐某华住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花家坝村5组28号,系原告钟某(女,11岁)外祖父母,钟某于2010年3月落户于江太平户籍上。2011年,钟某父母离婚,随父共同生活。因高坪区江东新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2018年1月江甲一户被拆迁安置,当时户籍人口有江甲、唐某华、江乙、江丙、张某、袁某、钟某7人。房屋拆迁后,被告江甲、唐某华一户获拆迁安置补偿款2,857,586.80元,原告钟某多次要求被告江甲将原告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320,142.00元支付给原告,但无结果。被告江甲、唐某华等人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其父亲生活,其父母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本人也没有财产;原告户口虽然在被告江甲的户口上,实际是挂靠户;原告钟某对拆迁房屋没有产权,不是涉案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不得享有涉案拆迁房屋拆迁分割的权利,不予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高坪区法院。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该案涉及当事人皆为亲属关系,如果处理不好极有可能引起祖孙三代相互仇恨,甚至可能引发其它不良影响事件。因此,高坪法院高度重视,指派有丰富家事审判经验的小龙法庭庭长何凤军法官担纲审理。诉讼中,积极做好心理疏导,缓和矛盾情绪,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一是感情疏导,缓和双方对立情绪。针对本案双方的特殊关系,法官通过与原、被告双方面对面地交换意见、交心谈心、拉家常等方式,充分了解双方的真实想法,并不断寻找案情突破口。随后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从事理与情理等多方面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劝导,从案件的利害关系和法律后果,到祖孙感情寄托和期望,再到父母意见和想法,希望他们配合法院做好工作,让祖孙三代人摒弃前嫌,心平气和,理性解决问题。经过三番五次不懈沟通,双方对法官都予以充分信任。 二是打通关节,理情对待撤迁款项。原告父亲要求房屋赔偿款平均分配,主张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320,142.00元;而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双方争执不下。同时认为,原告对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不是涉案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不得享有涉案拆迁房屋拆迁分割的权利,不予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面对巨额款项,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均不让步,在调解难以取得成效的情况下,法官便向双方分别释明法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双方理性对待款项,站在事与理、法与情的角度,客观公正的对待利益得失,为双方坦然接受法院判决结果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是依法判决,公正维护儿童权益。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经过慎密思考,在法情法理充分释明的基础上,着力维护儿童权益,依法进行判决。认为:位于小龙街道办事处花家坝村5组28号房屋是建造于2008年,被拆迁房屋的出资人实际为江甲、唐某华、江乙、江丙、江丁(江甲之父)、江某碧(江甲之妹)。第三人江丁于2009年迁出,并享有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农村居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因此,第三人江丁因享有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江某碧迁出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花家坝村5组,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花家坝村4组享有了宅基地使用权,其不再具有小龙街道办事处花家坝村5组28号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案涉被拆迁房屋为江甲、唐某华、江乙、江丙的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在建造时原告钟某既不是立基人、亦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没有贡献,原告钟某于2010年3月29日落户于被告江太平一户的户籍上,属于被告江甲、唐某华夫妇准许同住的行为,原告钟某对于被拆迁房屋不享有物权。《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拆迁安置补偿包括对房屋的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基于拆迁时已将钟某纳入被拆迁人范围,原告钟某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原告钟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款的主张成立。因原告钟某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没有贡献、亦不是立基人,因此,安置补偿款应当予以少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因此,被告补偿原告4,150.00元/ m2×30 m2=124,500.00元。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费、附构筑物补助、奖励费等费用应归房屋拆迁时居住人所有,原告钟某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跟随其父钟祥云生活居住、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内,故钟某不应享有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费、附构筑物补助、奖励费等费用。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在南充非常普遍,涉及众多家庭及成员,在面对巨额赔偿款时,如何合情、合理、合法分配款项,保持家庭和睦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亮点就是通过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教育指导角度出发,兼顾涉案人员各方利益,引导各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自身经济利益,最大程度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二: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被申请人王某多次殴打申请人朱某,造成其软组织伤,入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朱某到我院保宁法庭(家事审判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殴打、威胁申请人朱某及申请人的亲属。并提供了申请人朱某2017年2月9日的伤情照片、处警登记表以及王某于2013年12月21日向岳母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二、办案过程及结果 案件承办法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查看相关证据后,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使用家庭暴力证据确实,申请人朱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便立即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王某对申请人朱某事实家庭暴力。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紧急,承办法官敦促书记员赶紧向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送达,以便申请人早日得到保护。 在送达裁定书后,承办法官也多次与申请人朱某沟通,进行心理疏导,消除不良情绪,帮助其渡过相对艰难的时期。同时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告知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带来的危害,引导其正确疏导不良情绪、处理家庭纠纷。事后,承办人也同时多次电话回访当事人,及时了解他们的最新动态,防止新的家庭暴力事件发生。 一张人身安全保护令既震慑了家暴实施者,让家庭中的弱势方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又修复了夫妻关系,挽救了一桩婚姻,促进了家庭和睦。 三、典型意义 目前,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了威胁人身安全和破换家庭稳定的重要隐患,如何保护被家暴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越来越多的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但由于被家暴者个人思想、文化具有一定局限性,加之又受到“家丑不外扬”思想的影响,被家暴者不知或不敢向法院寻求帮助,如何让社会大众知晓法律、突破心理防线,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加大法制宣传,协调有关机关落实相关被申请人强制报告制度、申请人紧急庇护制度,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 本案的审理,不仅充分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增强了社会各界对反“家暴”的法律认识。本案申请人朱某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值得倡导,在广大妇女维护自身安全中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三:小美诉某村民小组、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小美(女,化名)自出生就居住在某村民小组,具有承包地。2016年2月,小美出嫁到另外乡镇,却未迁移户籍。因高速公路建设,该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4月,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该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该组农业总人口为266人(包括小美)。现补偿款已至该组账户,待决议后即可分发给村民。随后,部分村民签名一份凭证,内容为“同意东互通246人分钱全体社员签字 2016年9月15日开效”。该组负责人解释该凭证属实,载明的246人中不包括小美。 2013年起,某公司租赁该组的土地作搅拌场,约定租赁期限至2021年。2016年9月,双方经协商解除租赁协议,公司并支付了违约金等。随后,该组将该款项分发给村民。但村民集体讨论认为,小美已出嫁,户口应该迁走,没有分配资格,故,未给小美分配。 小美不服上述两个分配方案,遂诉至县法院,请求确认其具备土地征收款及土地收益款的分配资格。 二、办案过程及结果 县法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座谈、电话联系等方式,了解到该案的真实情况为:受当地传统观念影响,大多数村民认为女子出嫁从夫,户口应当迁走。因此,在村民大会讨论时,大多数的村民才会作出小美不具备分配资格的表态。事后,小美及家人未与村民们积极沟通,而是直接找村社干部与乡干部解决问题。因大多数村民反对,村社干部与乡干部均表示棘手,不敢轻易表态,致使纠纷久拖未决。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小美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涉及到当地的社会稳定大局,一旦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等重大风险。 因该案不仅涉及出嫁女的权益保障,还存在群体性重大风险,县法院高度重视,指定该案由调解能力丰富与业务素质突出的法官承办。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承办法官主动与乡政府、村社联系,多次召开联席会议、多次联合开展送法下乡,进行专项普法宣传教育。经过多方努力,虽然该案未能实现调解结案,但村民的法治意识有了提升。最终,县法院判决小美对于征地补偿款和土地收益款具有分配资格。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一)公正司法,保障出嫁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县法院顶住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现实压力,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保障出嫁女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了公平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决定无效。本案中,小美虽是出嫁女,但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益,村民会议不得用民主形式剥夺其合法权益。虽然该组召开了村民会议,进行了民主议定。但是,该方案侵犯了小美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应予纠正。 (二)综合调解,形成矛盾纠纷的化解合力。该案承办法官运用自创的“综合调解法”,将庭前调解、庭审调解与庭后调解有机结合,实现了全程调解,降低了原被告之间、村民与法院之间的对抗情绪,推动案件审判工作有序开展。同时,承办法官积极运用“大调解机制”,将法院、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起来,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协商案件的调解方案、合力开展专项法治宣传等,形成了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合力。 (三)调判结合,提升矛盾纠纷化解质效。在双方当事人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承办法官秉持调判结合理念。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推进案件的审理工作,始终做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另一方面,坚持运用各类审判技巧促进法院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与增加合意。最终,在调判结合的工作理念下,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到村民会议作出的土地征收款、收益款的分配方案,不仅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原则,还应当合法。否则,分配方案无效。经法官的多方努力,被告已正视到了自己的错误,只是碍于面子没有承认,所以,在法院判决之后,被告并未提出上诉。 (四)送法下乡,不断提高村民法治意识。送法下乡,有利于增强村民的法治意识,是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有益举措。因本案存在重大风险,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因此,县法院积极开展送法下乡,切实增强了本地区村民的法治意识。首先,开展专项法治宣传。针对本地区村民普遍关心的征地拆迁、婚姻家庭、劳动者权益保障等问题,县法院进行专项宣传,调动了村民的积极性,为法治宣传活动营造了热烈的氛围;其次,创新法治宣传方式。县法院在开展法治宣传的活动中,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文字宣传,还增加了微视频、微信、广播等宣传方式,确保法治宣传的范围更广、效果更为明显;最后,将庭审现场变为普法教育的实际案例。因当地村民对于该案高度关注,对此,承办法官与村干部联系,主动邀请村民参与旁听,并在庭审结束后就相关法律条款进行逐条解释,给村民们带来了极大的震撼,推进了法治宣传的实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土地征收以及土地收益分配引发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亮点在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既要公正司法(保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又要服务保障“三大攻坚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在新时期的法治乡村建设中,不仅要推广枫桥新经验,还要推进基层自治组织的法治建设,实现基层治理能力的有效提升。 同时,本案反映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本案中,村民们在村民大会中作出决定时主要依据的是村规民约、传统风俗,即主要以民间法为运行机制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但是,该民间法的规定与我国法律规范明显冲突。因此,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背景下,只有坚持送法下乡,不断创新法治宣传方式,才能有效较少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对立,增加二者的契合。 案例四:检察机关公诉何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贾某某系小学同学,在共同上学期间,何某某得知贾某某在智力发育方面有问题。2016年5月左右,已经上初中的何某某在当地某小学门口碰见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贾某某,便喊贾某某随他去自己家中,贾某某不愿,何某某便殴打贾某某,并威胁贾某某要跟随其到自己家中,贾某某遂被迫来到何某某家中卧室。何某某欲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让贾某某脱裤子,贾某某不脱,何某某再一次殴打贾某某,强迫其脱掉裤子。随后何某某在贾某某表示不愿意并一直用手推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贾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几个月内,何某某采取暴力相威胁、买东西诱骗等手段,多次把贾某某叫到何某某家中、当地周围偏僻的空房等地方,强行与贾某某发生多次发生性关系。2017年9月30日,贾某某所在学校老师发现其肚子变大,遂给其母亲打电话要求带贾某某到医院检查,2017年10月1日,贾某某经诊断为G1P023周宫内孕单活胎,并引产下一男死婴。经提取胚盘组织鉴定,贾某某、何某某为婴儿生物学父母的亲权指数为1.33×109。经精神司法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属于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二、办案过程及其结果 本案因当事双方均为未成年人,且系性侵精神发育迟滞未成年人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办理过程中,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首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精神上的问题时,申请对其进行精神鉴定,确定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讯问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讯问后对其进行法律教育,让其能够真诚悔罪。 其次,在保证未成年隐私的情况下,由女性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确定其是否能够清晰的表达受侵害的经过,并对未成年进行心理测试,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疏导。 再次,对于案件证据方面的问题,尽量在审查逮捕环节审查到,在作出逮捕决定之后,让公安机关能够有针对性的补充相关证据,尽量缩短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时间。 三、典型意义 在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未成年人接收信息的方式与渠道多种多样,如何引导未成年人过滤掉不良信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何某某本来是一名在校生,就因为长期在网络上接收不良信息,观看淫秽视频,又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及正确的引导,导致其为了发泄私欲,将“魔爪”伸向智力有障碍的。因此,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引导,防止未成年人接收过多不良信息。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普法教育,让未成年人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 案例五:检察机关公诉谢某甲被性侵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当地县初三学生谢某甲(15岁)收拾好生活用品便带着其妹妹(10岁)、弟弟(6岁)到当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自8岁过生日起长期遭受大伯谢某乙及父亲谢某丙的性侵。 谢某乙系谢某甲的大伯,在当地做零工,无婚史无子女,与谢某甲一家人长期租房生活在当地某镇,并承担谢某甲一家人的生活费用。在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谢某乙多次强行与谢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多次以强行亲吻、抓摸胸部及臀部的方式对谢某甲进行猥亵。 谢某丙是谢某甲的亲生父亲,身患肺结核,无法劳动,其妻子系精神病人,生活无法自理。谢某丙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逞家人不在家,对谢某甲实施强奸。 二、办案过程及其结果 案发后,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由分管副检察长亲自指挥,抽调未检骨干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查清事实,并在办案过程中更加注重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和关护。 (一)建立提前介入机制。针对强奸、猥亵这类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案件,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建立提前介入合作机制,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全面把握相关证据,涉及被害人的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务必一次性完成取证,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当地县公安局在接到谢某甲的报案之后,立即审查,于次日即进行立案侦查。检察院随即派出两名办案经验丰富的干警提前介入侦查。在提前介入侦查的过程中,积极引导取证,亲临作案现场,见证辨认及现场勘验过程,保障取证程序合法。根据受害人谢某甲及谢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在现场找到谢某乙强奸谢某甲后遗留下的纸团,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该物证的确认及提取该纸团进行鉴定,成功锁定了2017年4月4日(清明节)上午谢某乙强奸谢某甲的事实,这一重要物证也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锁链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二)建立协调帮扶机制。为让未成年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轨迹,检察院加强了与教育、民政、医疗等单位的合作。首先,及时建立与公安及医疗单位合作,将谢某甲患精神病的母亲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解决谢某甲的后顾之忧;其次,联系教育部门,为谢某甲及其弟弟妹妹更换学校安排就学,并由学校负责三姐弟的食宿管理,同时与学校签订保密协议,不得透露谢某甲的任何个人隐私;再次,与检察院控申部门联系,帮助谢某甲申请司法救助金,解决其学习、生活上面临的困境;最后,与民政部门及其户籍地所在的村委会联系,由乡民政所指派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对谢某甲及其弟弟妹妹平时生活支出的管理,并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当地县民政局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谢某丙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合适监护人,将谢家兄妹纳入事实孤儿进行帮扶救助。 (三)是建立合作帮教机制。充分整合妇联、团委、关工委、司法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发挥拥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质干警的优势和特长,整合社会力量,组建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工作组,形成合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该案案发后,谢某甲虽然并未表现出自闭、孤僻等性格,但其生活老师多次向检察院办案人员转达谢某甲有暴力殴打其弟弟妹妹、说谎、小偷小摸等不良习气。在检察院“代理检察官妈妈”与其交流时,谢某甲表现为明显的排斥心理。检察院便邀请心理医生对谢某甲进行心理疏导及矫治,并与妇联、团委、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成立帮扶小组。定期不定时的到学校看望关心谢某甲及其弟弟妹妹,了解其生活、学习上的困难,及时帮助解决。通过历时半年的努力,谢某甲现在生活习惯上面有了很大的转变,其暴力殴打弟弟妹妹的行为也没再发生。 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后,谢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谢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典型意义 在办案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实行了“三步”工作法。一方面,通过刑事办案,严惩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认真分析研判证据,不轻信口供,尽最大努力还原事实本身,让案件得以公平公正的处理。第三方面,通过人文关怀、司法救助,加强对被害人的关心、帮助,既从被害人的身体方面又从被害人的心理方面进行评估,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补救,并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协调各方关系,将救助措施落到实处。 本案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若不是被害人主动报案,往往很难被发现。被告人的此种行为,给受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仅如此,这种行为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家庭的基本伦理道德观。本案的发生,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一个警示,应提高防范性侵的意识和能力,发现犯罪后,要勇于揭露、制止犯罪,防止因一味沉默忍让而致不法分子得寸进尺,致使遭受更大伤害。同时,社会、学校及其司法机关引起重视,对家庭情况特殊的学生及未成年要加大排查并与其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建立联系制度。尤其是要加大对农村地区文化、经济素质不高等区域的宣传教育、排查力度。 案例六:赵某与某衣橱服装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赵某(女)是某衣橱服装店(以下简称:衣橱)导购员,赵某于2009年8月6日与该衣橱服装店建立劳动关系。该衣橱服装店于2013年8月6日才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并收取赵某押金1000元。2015年9月12日该衣橱服装店与赵某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赵某的工作地点为该衣橱所属店铺的A市和B市,并明确该衣橱须为赵某购买社保。 2015年10月23日该衣橱向赵某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决定将赵某从A市调动到B市工作,工作岗位仍然为中级导购,执行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赵某收到该通知后向该衣橱说明“因本人现已准备结婚,确实不方便调动,望公司理解”。之后该衣橱未与赵某进行任何协商,即于2015年10月28日单方面通知赵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17日赵某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衣橱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共计71982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赵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要求该衣橱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共计71982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仍然驳回了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赵某与该衣橱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均败诉。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委托律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3月,代理律师接受赵某的二审程序委托后,向本案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因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仲裁和一审均全部驳回了赵某的请求。代理律师在拟定上诉状之前调取了仲裁和一审的案卷卷宗、全面地分析了双方的证据,并重点就仲裁和一审未支持赵某诉求的理由进行了深度分析。 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1、该衣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该衣橱是否应当赔偿赵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代理律师结合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分析了该衣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方式、实施时间,再结合该衣橱自己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发现该衣橱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既不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过程中的代理律师均忽略了关于该衣橱的员工手册规定,其一审观点中机械运用员工手册未经赵某签字的观点并未得到仲裁员、法官的采纳,因为赵某实际上是参加了员工手册的培训。而该衣橱的观点主要也是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行使的解除权。二审代理律师根据证据的查阅发现,实际上员工手册对赵某是有利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出现违纪行为,公司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应当与员工沟通协商。赵某在收到公司的调岗通知后表明“因本人现已准备结婚,确实不方便调动,望公司理解”应当理解为赵某有向公司申请不予调岗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拒绝调岗,根据公司的制度,公司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沟通协商,但该衣橱服装店并未作以上工作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二审中代理律师将此作为主要辩点,结合该衣橱的员工手册规定,充分向二审法院阐述了观点、交换了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 关于该衣橱是否应当赔偿赵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该衣橱并未提供其为赵某购买失业保险的证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该衣橱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因为该衣橱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应当支持赵某的诉求。 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一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限该衣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482元,合计人民币52482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纠纷日益增多,本案非常典型,具有样本意义。 (一)本案赢在找准突破口。本案仲裁与一审都败诉,在经历其它程序后,法官易形成定势,更需要抓住关键,说服法官。 (二)研判证据是核心。劳动争议案件普遍的特点就是标的额普遍不是很大,但是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由于劳动者属于弱势的一方,相关的证据多数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用人单位拒绝提供,造成了劳动者举证不能,从而败诉的很多。须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多方收集证据,再结合事实和法律,不要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讲事实摆证据。 (三)更新知识储备是基础。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同一问题,不同时期又有不同的政策法规规定,因而适用起来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办理此类案件要研判法律与最新的政策,甚至省市法院的适用惯例,更不要掉以轻心以为劳动争议案件标的小就简单应付,方能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申某与小龙街道办工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申某,女,1958年6月4日出生,家住小龙街道五马岭村,系小龙街道办一名普通的环卫工人。2016年7月8日,其在清运垃圾过程中,由于自身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导致自己右肩胛骨骨折,住院20天后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申某多次向小龙街道办要求赔偿,但均未果。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承办人受高坪区总工会指派后,立即与申某取得联系,了解事情发生经过及争议焦点。之后,承办人积极与小龙街道办联系、沟通,听取街道办的意见,街道办对申某系街道办的清洁工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害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申某单独申请司法鉴定的九级伤残认为偏高,同时街道办还认为出于化解用工风险的目的,街道办每年年初均统一为全体清洁工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的人身意外险,故申某理应先向中国人寿保险高坪支公司主张赔偿,承办人了解街道办具体想法后,征求申某的意见,申某认为街道办的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委托承办人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承办人在认真负责地调查收集证据基础上,精心准备诉讼策略,于2017年1月将中国人寿保险高坪支公司诉至高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保险金合计10万余元,在其后的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三点抗辩意见:一是申某是否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尚未查明;二是保险公司申请对申某的伤残情况应依据保险协会行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三是申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合同中附表1中的比例进行赔付。庭审中,双方就重新鉴定依据标准究竟是保险行业标准,还是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展开激烈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接下来经过漫长的等待,2017年4月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最终高坪区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申某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定额补贴1140元,伤残赔偿金16000元,共计27140元。在本案中,本案受害人申某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害当然构成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由于街道办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申某购买了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当然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合同载明的重新鉴定需依据保险行业标准的条款,应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限、免责格式条款,限、免责格式条款在合同签订时,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程序终结后,承办人即展开申某与小龙街道办补偿纠纷的调解,为追求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通过释法明理,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工作,最终双方握手言和,2017年7月20日,小龙街道办在已解决全部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补偿申某6万元,案结事了。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农民工劳动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遭遇伤害的工伤纠纷。由于用人单位已在中国人寿保险高坪支公司为受援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为及时、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为双方创造良好的调解基础,承办人先代为申某提起民事赔偿并获得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员对当事人,不仅采用了法律法规讲解,还适度运用了情感层面的说服;在语言使用方面,更多的是使用了协商的语气和尊重的态度,促使当事人最终自愿接受调解,握手言和。最终,本案维权结果也令受援人深感满意。 案例八:何某某被诉履行赡养协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76年,何某某与严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严某某婚前有四个子女(严某芬、严某芳、严某琼(已去世)、严某权),何某某再婚前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育子女。1984年,何某某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座,面积87.54平方米。1996年4月,当地人民政府就该栋房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确该栋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何某某(因严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00年5月,严某某去世。2015年8月22日,因建设需要,当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与何某某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何某某获得房屋搬迁补偿款358789.69元。2015年12月2日,严某某婚前子女严某芬、严某芳、严某权因该笔补偿款与何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赡养协议》1份。协议载明“由严某芬、严某芳、严某权给予何某某5万元单独在银行开户,作为何某某的养老钱,龙某祥(系严某琼之夫)在其自有房产拆迁后再给予何某某5万元养老钱。何某某得到养老钱共计10万元……房屋补偿款358789.69元属严某芬、严某芳、严某权三人所有……”协议签订后的当日下午,严某芬持何某某的存折与何某某一起到当地某银行取出拆迁办公室给予何某某的第一笔房屋补偿款17万元,严某权、严某芬共拿走12万元后留给何某某5万元。取款后,何某某遂将该账户挂失止付,严某芬、严某芳、严某权未能再将剩余的第二笔拆迁款人民币188789.69元取出。2016年4月6日,严某芬、严某芳、严某权作为原告将何某某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三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赡养协议》有效,要求何某某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判令何某某向三原告退还拆迁款人民币18878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2016年5月30日,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何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承办该案。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庚即前往相关单位查阅复制《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厘清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确定办案思路及代理意见。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承办律师作为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针对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驳辩,认为其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赡养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吞被告拆迁补偿款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协议,三原告依据《赡养协议》要求被告何某某退还拆迁款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0日,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三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的形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定为三原告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该份协议应属无效。”据此,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一)吃透案情,把握关键点。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该《赡养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那么何某某就必须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将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款188789.69元支付给三原告。如果《赡养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那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此,承办人将办案重点落在了《赡养协议》上。仅就《赡养协议》本身的形式和内容看,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也没有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赡养协议》还是在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的。所以就协议本身来看,一时难于找到直接否定该《赡养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反复研读《赡养协议》,发现三原告以“赡养”的名义与何某某达成一种不对等的利益交换,即三原告为何某某提供所谓10万元的“养老钱”,何某某让渡358789.69元的房屋拆迁款给三原告,承办人认为三原告有名为赡养实则瓜分、侵吞何某某拆迁款涉嫌以《赡养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侵吞的非法目的。 (二)勤于调查,胜诉在证据。基于前述考虑,承办人觉得有必要核实和查清诉争拆迁款的来源即何某某是否有取得该拆迁补偿款的法定依据。随后承办人便到拆迁办公室和国土部门复制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结算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前述证据证明该搬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某某,产权面积为87.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16-7-019,安置人员为何某某,安置人口共1人,据此,承办人认为何某某因房屋搬迁取得的补偿款人民币358789.69元完全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共同共有财产。通过以上证据,承办人坚定地认为三原告的行为属于以“赡养”的合法形式掩盖“侵吞”的非法目的,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有效”依法不能成立,顺着这一思路,承办人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思路和诉讼策略。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认定三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依法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大处着眼,细节入手。律师办案要善于从细节找突破。本案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貌似符合规律规定,但是仔细推敲却又有违常理如“三原告给被告10万元,被告就将35万余元的拆迁款全部给三原告”,虽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是在本案中存在以少换多,存在侵吞被告拆迁款的嫌疑,正是基于此,承办人才考虑到本案三原告可能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企图,从而确立了本案的反驳和代理意见,并成功获得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特别是老龄妇女的合法权利。 案例九:朱某诉丈夫家庭暴力案 一、基本案情 朱某(女,化名)家住四川省阆中市通济渠街18号1单元6楼3号,自2009年结婚以来经常受到丈夫王某的家庭暴力,情节严重时导致朱某多处软组织受伤,入院治疗。朱某娘家人多次出面劝阻并要求其丈夫于2013年12月21日向岳母写了一份“保证书”但未有任何成效,朱某及其娘家人反而受到其丈夫王某的威胁。朱某实在没有办法就来到妇联咨询,希望能得到妇联的帮助,制止丈夫王某的暴力行为,恢复和谐的家庭氛围。 二、办案过程及结果 阆中市妇联信访接待人王主任听到朱某的哭诉,马上联系朱某丈夫,可是朱某丈夫看到是妇联的电话便拒绝沟通。于是,王主任与妇联另外一位同志以及社区妇女干部来到朱某家里找到朱某丈夫进行调解沟通,经过苦口婆心的劝说,朱某丈夫欣然答应了王主任,但王主任走后,朱某丈夫见老婆去了妇联告状,便怀恨在心又狠狠的打了朱某一顿,王主任见其丈夫的行为用朱某的电话拨通了朱某丈夫的电话并警告他如果再有下次我们就要找警察来并诉诸法律手段解决。朱某丈夫仍然不为所动。妇联王主任见此情况后,叫朱某收集家暴证据,以法律来约束王某。于2017年2月14日,朱某将其丈夫告上法庭,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王某2009结婚以来,被申请人王某多次殴打申请人朱某,造成软组织伤害等后果,其家庭暴力确实。申请人朱某的申请符合申请人身安全令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案做出以下裁定: 禁止被申请人王某对申请人朱某实施家庭暴力。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如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9月7日上午10点15分,保宁法庭询问人对被寻问人朱某进行电话回访,询问朱某能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院的裁定。朱某给出回复,其丈夫收到裁定书后未再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合好。 三、典型意义 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隐忍态度。本案非常典型,具有样本意义。 本案告诉我们,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从妇女角度出发,先是了解丈夫实施家暴的原因,然后对实施家暴者做理论思想工作,如果家暴者屡教不改,作为“娘家人”的妇联组织则给与受害者精神上与方法上的支持,提议受害者诉诸法律,家暴者改变态度则继续维持,结合双方的意愿帮助整个家庭重归于好。 案例十:李某过失致刘某跳车死亡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6月21日上午在乡洽谈业务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女性刘某为微信好友,当日中午二人在县城见面,李某请刘某吃饭后陪同刘某在超市购物并帮刘某付了款。随后李某驾驶商务车载着刘某去景区附近摘桃子,因刘某一直在微信聊天,李某某怀疑刘某是搞“仙人跳”的,于是调转车头开车回县城,准备去乡下谈业务。刘某不愿意去乡下,要求在一中学路口下车,但李某要求刘某返还为其在超市所支付的现金才停车让其下车或送其回家,而刘某坚持不返还现金。当车行驶到一弯道时,刘某在未停车的情况下从车内副驾驶位置跳出了车外,撞到路边护栏,李某未停车施救驶离现场。经路人报警,刘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6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左颞部及枕部偏左侧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办理过程及结果 唐律师作为县妇联的法律顾问,2018年6月26日接受委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向受害人家属及肇事者父母说明案情的真实性,说明本案的真实案情是涉嫌过失性致人死亡而不是其它犯罪,指出双方存在的过错,并说明肇事者父母要对死者积极赔偿,并主持调解,经过三天三夜的艰难谈判,并于2018年7月15日达成了刘某死亡一次赔偿80万元的协议,并兑现和履行了全部义务。 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0日以肇事者李某涉嫌过失性死亡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下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现场全国直播,此案还在审理中…… 三、典型意义 在这个社会上除了老人和孩子是弱势群体之外,女生也是弱势人群,晚上尽量少出门,懂得认别“伪善”的人,发现有人对自己动手动脚不要隐忍,不要相信陌生人,来者不善,天上没有掉陷饼的,同时也不要体现少女的冲动与任性,贪图享受,体验生活,最终会给自己留下悲叹的结局,给家人带来发白人送黑发人的伤痛。男人更应理智,不要一时冲动,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要懂法、学法和护法,不然毁了自己的前程,还摊上巨额赔偿责任,行为上的因果报应,何该啊,悔之晚矣,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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